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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人民日报社《讽刺与幽默》报主办
第七届全国税收宣传漫画大赛评选结果揭晓
一等奖:
《颗粒归仓》蒋思忠
看后太震惊了,获奖作品:蒋思忠《颗粒归仓》,与方增先1955年的作品:《粒粒皆辛苦》,惊人的相似,可以说是克隆的!
全国大赛,会出现这样的事!评委们有何想法?漫友们有何想法?
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
请主办单位和评委:重新考虑,作出公正的评定!挽回影响!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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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草民发表于2013-06-11 13:12|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人民日报社《讽刺与幽默》报主办
    第七届全国税收宣传漫画大赛评选结果揭晓
    一等奖:
    《颗粒归仓》蒋思忠
    看后太震惊了,获奖作品:蒋思忠《颗粒归仓》,与方增先1955年的作品:《粒粒皆辛苦》,惊人的相似,可以说是克隆的!
    全国大赛,会出现这样的事!评委们有何想法?漫友们有何想法?
    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
    请主办单位和评委:重新考虑,作出公正的评定!挽回影响!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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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楼

  • 草民发表于2013-06-11 13:13|

    全国大赛,会出现这样的事!评委们有何想法?漫友们有何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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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楼

  • 海边人发表于2013-06-11 13:55|

    此作构思不错!
    想说二句:
    五五年方先生作此图,半世紀过去了,蒋思忠先生心真狠,也没给老人家穿一双鞋。都交税了,没钱买鞋?
    如果蒋思忠先生心再真狠点,因临功不硬,全借用此图会更好,把麦穗改成了税,漫画特点已完成!
    最后一句:本人对评委评选结果无意见!

    本贴最后由 海边人 于 2013-06-11 13:57 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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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楼

  • 老油发表于2013-06-11 14:18|

    颗粒归仓?究竟是想说农民的收成全部归到国家税收的仓,还是想说这个农民把本应是国家的税收也全部归到自己的仓?这是两种很不相同的意思,作者想歌颂的是国家还是农民?这里没有讲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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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楼

  • 草民发表于2013-06-11 15:04|

    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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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楼

  • 草民发表于2013-06-11 15:08|

    侵犯了知识产权的漫画作品,还能在全国大赛中获一等奖!合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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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楼

  • woshizongdai发表于2013-06-11 15:55|

    本人认为,此画借鉴了他人的人物形象,并无不妥,这在漫画里很常见,如果这样也算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那这种情况就太多了,举一个名人的例子:王复羊先生的《父亲的碗里有了肉》就是这类作品。倒是此画表达的意思让人感觉很困惑,第一感觉就是:把国家的税收捡回自己家里了。不是歌颂,倒像是讽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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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楼

  • 蔡联发表于2013-06-11 22:16|

    1.借鉴他人作品的人物形象,并无不妥.
    2.这画的表现是有些模糊,可以理解为农民在交税,也可以理解为农民在偷税,还可以理解为国家免征农业税,农民捡回自己的劳动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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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楼

  • 老油发表于2013-06-11 22:37|

    哦,看来是蔡老师说的第三种意思。但问题是免征也就不存在“税”这个字了。现在就像是漏税或退税。而且,国家把税漏在地下或扔到地下让农民去捡,这样不够严肃! 本贴最后由 老油 于 2013-06-11 22:39 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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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楼

  • 三口发表于2013-06-12 0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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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楼

  • 三口发表于2013-06-12 01:06|

    作者: woshizongdai(2013-06-11 15:55 )  # 7楼  
    本人认为,此画借鉴了他人的人物形象,并无不妥,这在漫画里很常见,如果这样也算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那这种情况就太多了,举一个名人的例子:王复羊先生的《父亲的碗里有了肉》就是这类作品。倒是此画表达的意思让人感觉很困惑,第一感觉就是:把国家的税收捡回自己家里了。不是歌颂,倒像是讽刺。

    作者: 蔡联(2013-06-11 22:16 )  # 9楼  
    1.借鉴他人作品的人物形象,并无不妥.
    2.这画的表现是有些模糊,可以理解为农民在交税,也可以理解为农民在偷税,还可以理解为国家免征农业税,农民捡回自己的劳动所得.


    ----------------------------------
    与woshizongdai先生、蔡联先生商榷


    法律是目前我们行为的底线。上面把著作权法贴来,一起学习。
    是否侵权分两种情况。
    笼统的说,王复羊的漫画《父亲碗里有了肉》如果未经油画作者罗中立许可,就属于侵权。罗中立授权了则是合法使用。
    因为原作者罗中立仍健在,其著作权(包括改编权。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一直存在属于罗先生,改编修改演绎都必须经过罗先生同意或授权。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詹同的《摆平》,改编是可以的,因为蒙娜丽莎的作者达芬奇已经死亡超过50年,怎么改编都没问题。(很多国家都是50年期限)

    红楼梦,三国演义,西游记怎么戏说都不会有人追究你。

    《红高粱>改编就必须经过莫言许可,《白鹿原》拍成电影就必须陈忠实同意。

    至于王复羊的漫画《父亲碗里有了肉》,那是创作于上个世纪80年代,法制法律不健全,人们也没有版权意识。刚刚改革开放的年代,我们都理解的原因,随意可以侵权使用的。我估计,王复羊未必经过罗中立许可,罗中立也没有版权意识。画了就画了吧,帮着宣传吧。
    但现在不同了,罗中立当年不追究王复羊,不代表现在就可以侵权了。更不能拿王复羊的漫画《父亲碗里有了肉》来说现在可以侵权的事。
    楼主贴的这两幅作品,高度一致,形象上我们就不必争论了吧,后者就是来源于原作者。这个作品的改编权属于原作者。
    原作者应该还没有丧失著作权,(百度:方增先[1](1931-),男,上海美术家协会主席。。。。)所以,征得同意就算了,没征得同意就叫侵权了。
    原作者不追究就算了,追究的话你就准备败诉吧。
    我的意见就是,我们漫画作者还是要远离这类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好,省得给自己找麻烦,有大不妥。
    真要借用,找那些古代作品,包可靠。


    同时,作为全国大赛的组织者和评委,也应该具有法律意识,遵纪守法的办好比赛。可以核实一下,如是明显侵权作品,至少被这么举报后,就不应该展览和获奖了。如果有授权合法使用,则获奖就属于立意上漫画构思方面的争论了。
    这是必须的,我们都是作者,保护别人的利益,也是保护我们每一个人的利益。 本贴最后由 三口 于 2013-06-12 02:00 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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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楼

  • 老油发表于2013-06-12 08:22|

    重申我一贯的态度:

    1,对任何人的作品都应该持尊重的态度。这是崇尚学术的态度,也是珍重自我形象的态度。冒犯他人的作品就是自损个人的形象。

    2,如果不借助他人的作品,你就创作不了自己的作品,那就说明你无能。

    3,非借用不可,就必须让读者看出(至少是觉得)是在借用,就像说成语或流行语那样;或者你要声明,就像论文的注释。否则就是抄袭!

    以上讲的是道德;至于法律,那只能让法律去裁决了。 本贴最后由 老油 于 2013-06-12 08:25 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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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楼

  • woshizongdai发表于2013-06-12 08:34|

    三口先生论据充分,思路缜密,说的很有道理,学习了。确实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这类作品不少,包括王大光的《空缺》等,都是这种情况。这些作品都是获得很高奖项和荣誉的。《空缺》获得首届中国漫画金猴奖,《父亲的碗里有了肉》好像被中国美术馆收藏。也许因为见到多了,并且得到国家权威部门的肯定,所以在潜意识里就觉得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究竟孰是孰非,实在不敢妄言,如果真能理清此事,对中国漫画也算是很有意义的一件事情。但是,我相信此画的作者蒋思忠先生在创作此画时,跟我原来的想法大致相同。蒋先生也是一位在漫坛很有名气的老作者,(不是指年龄,指的是创作时间),他显然是故意为之,不然的话,舍弃这个人物形象,重新创作,作品应该会很成功。因为,作品的立意非常的棒,但是为了迁就原画,反而使作品产生了很多歧义,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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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楼

  • 放大镜发表于2013-06-12 08:40|

    其实也可以借鉴专利权法。就是B专利建立在A专利之上,可以不经A专利所有权人同意,但你必须要付A专利所有权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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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楼

  • 草民发表于2013-06-12 09:22|

    三口先生分析的有理有据!
    全国大赛,影响大!
    主办单位和评委如何考虑?能否作出公正的表态!我们拭目以待!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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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楼

  • 草民发表于2013-06-12 09:27|

    主办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人民日报社《讽刺与幽默》报

    评委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主任     张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副主任  郭晓林
    中国税务杂志社总编辑       蔡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程永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总经济师  卜祥来
    中国美术家协会漫画艺委会主任      徐鹏飞
    讽刺与幽默报社社长    吴杰
    讽刺与幽默报社执行主编    肖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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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楼

  • 尹成伟发表于2013-06-12 13:05|

    抄袭也好,获奖也罢,都是为了混口饭吃,都不容易。毕竟有真才实学的人是少数,对大多数平庸的人来说还要生存,还要在圈子里混,并且还得混的像模像样些,凭真实水平自然难能如愿以偿,借用一些潜规则也是可以理解的。说句不客气的话,我就抄袭了,我就获奖了,你能怎么地!
    这些事已经见怪不怪了,何必大惊小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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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楼

  • 草民发表于2013-06-12 14:39|

    不讲道理,还画漫画,素质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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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楼

  • 邝飚发表于2013-06-12 16:11|

    楼上草民没看出那是反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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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楼

  • 邝飚发表于2013-06-12 16:12|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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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楼

  • 邝飚发表于2013-06-12 16:26|

    如果我是评委,这幅作品初评时就会拿下。

    我以为:好的漫画作品应该用纯画面语言说事儿。
    用麦穗摆出“税”字的点子不高明。

    况且。这幅漫画的立意模糊不清,绘画技术也难以恭维。

    至于拿这种照搬摹画他人作品的思维的确不敢恭维。
    换个角度也好撒?或者换个外星人“拾穗”不是更具幽默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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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楼

  • 尹成伟发表于2013-06-12 17:26|

    当我们能够公开、肆无忌惮地去鄙视那些龌龊之人猥琐之事的时候,再来谈论这种事情还有些意义。
    展览获奖这种事还认真,傻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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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楼

  • 邝飚发表于2013-06-12 17:34|

    其实就是宣传画,与漫画无关!

    我还是那句话:漫画不批判那是宣传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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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楼

  • 蔡联发表于2013-06-12 21:30|

    原来这种情况也属于侵权.

    学习了.

    谢谢三口先生的普法. 本贴最后由 蔡联 于 2013-06-12 21:38 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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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楼

  • 草民发表于2013-06-13 14:30|

    主办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人民日报社《讽刺与幽默》报
    评委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主任     张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副主任  郭晓林
    中国税务杂志社总编辑       蔡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程永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总经济师  卜祥来
    中国美术家协会漫画艺委会主任      徐鹏飞
    讽刺与幽默报社社长    吴杰
    讽刺与幽默报社执行主编    肖承森

    主办单位,该出来讲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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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楼

  • 贾锐军发表于2013-06-14 11:53|

    作者蒋思忠是在向前辈方增先致敬.
    蒋思忠的漫画点子是受方增先的国画作品启发创作,随便重新画谁都会,作者临摹前辈的手迹就是告诉我们他点子有前辈的汗水,诚实的漫画家蒋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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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楼

  • woshizongdai发表于2013-06-14 15:51|

    极为赞同贾先生的观点。 本贴最后由 woshizongdai 于 2013-06-14 16:09 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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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楼

  • 老油发表于2013-06-14 17:39|

    1,本来,水墨画是最适合写上向原作者致敬这样的字句的,可惜没有!那么究竟是致敬还是调侃或抄袭,这到底又是谁说了算呢?

    2,50多年前的作品,在今天已没多少人知道了,尤其是50岁以下的观众。这和原作《父亲》及其变体漫画的情况以及借用世界名画的情况存在明显的差异。

    3,这幅漫画本身的创意也是失败的,尤其题目“颗粒归仓”与税收根本就挨不上边。“颗粒”的意思就是一丁点,如果国家税收就是如此这般的“颗粒”,那么征税与免税就是很滑稽的胡闹。如此形容国家的税收,有点离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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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楼

  • 老油发表于2013-06-14 17:54|

    论坛是交流观点的地方,说错说对都无所谓。我坚信这样的交流肯定有利于漫画艺术的健康发展。

    除了原作者,都没必要行使“问责权”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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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楼

  • 李向东发表于2013-06-14 18:55|

    第七届全国税收宣传漫画大赛早已经搞完了.请不要再纠缠了……

    另 在这里问一下,第八届全国税收宣传漫画大赛什么时候开赛?多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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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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